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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死刑应不应当废除的进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总会被谈论到,这就是关于犯罪的问题。在现代我们所讨论的话题中,不管是废除死刑的各种正面还是反面的立场,明显的,多数废除死刑的支持者都会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或者说更多的同情犯罪人的遭遇而对其犯罪行为产生一种理解,在此基础上,人们进而会认为,应该给予犯罪人们获得足够的人道主义和人权关怀的机会。
然而这却忽略了作为犯罪主要受害者的权利,当然最根本的原因是,很多人在探讨废除死刑的时候,是默认犯罪者都是政治犯、受政府迫害,以及更多的,是身不由己,受社会影响外加上一时的冲动等因素构成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当然了既然犯罪人深受自身意志之外的因素的影响,他们也就容易被人塑造成为社会的受害者。
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认为作为审判者的司法机构对作为犯罪者的被审判者而言是强者对弱者,所以他们无意于去讨论为什么罪犯会被判处死刑,而只会把矛头指向死刑的所谓不道德、不人性的话题上——这是由于在一定的思想层面去看,往往自由主义者,或者一些极端一些的无政府主义者,他们会认为国家以及政府本身的存在就是非正义的,甚至有人会认为国家本身就是一个犯罪团伙——因为不管怎么说,国家的存在必然会多多少少对个人的自由起到部分的压制,不过由于这个观点过于极端,似乎很少有专业人士去认可,但是对国家在司法中的存在,死刑探讨中存在着极端强调私人权利而忽视集体的现象,在这个矛盾的现象面前,我认为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死刑、犯罪等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探讨和研究,以供人们可以更好理解,为什么犯罪者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对应的责任。
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着犯罪,存在着刑罚,刑罚因犯罪而存在,犯罪却并不一定带来刑罚,国家机器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和人民的生活安定,生存环境和谐。犯罪的形式、犯罪的本质、犯罪人的心理、犯罪的价值等等,平常来说绝不是一个普通人会去尝试深入研究的话题,不过大家都对犯罪感兴趣,因为人在一生中,或多或少都有机会在有意无意中会有某种犯罪的欲望——当然不一定是大罪,更别说有些罪行甚至在人不知不觉之中就可能轻易构成,所以我们在死刑系列的文章中,除了对死刑的缘起和历史以及废除死刑的简单描述之外,最重要的一篇文章就是谈论犯罪。
我们谈论死刑的时候,必须要对死刑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足够的了解。在整个逻辑体系中,需明确死刑是对犯罪的刑罚手段,了解犯罪的本质,清楚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这样才能对为什么要对犯罪行为施加死刑有深刻的认识。同时,在谈到死刑问题的时候,需要对死刑具体涉及的犯罪(目前主要的死刑犯罪原因是杀人以及贩毒行为,有的国家有异教判处死刑的行为)进行深入剖析,这一点往往是一些死刑废除论者不愿意多谈的,刻意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严重性轻描淡写以牵强附会,把重点放在罪犯的审判流程以及行为价值的辩护上,这是不合适的。
我们会从表面社会的角度去考虑死刑的存在的形式和价值,比如我们认为由司法机构审判实施的生命刑才是死刑,而其他方式则不是,但是当我们从现实社会和国家的政治角度而非从司法的角度去考虑的话,我们是否会认为由国家特殊部门所构建的组织,他们对威胁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原因而需要被处理的人所实施的秘密处决也是死刑呢?比如当我们看到一些国家一方面自豪宣称自身废除了死刑,但又允许情报部门实施秘密处决——不论是 CIA 还是 MI6 这些都不为过,但这些实打实又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
死刑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人们普遍认可某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必须要把实施这种行为的人采取某种对应的限制措施,然而却又不完全是如此,刑罚最早的诞生可能是基于上古时期人类社会中的同态复仇以及相关的活动——不过以我们的更加科学的看法来说,包括动物界,不同社会之中,必然有一种或者多种隐形的约束,这种约束基于动物存在的社会等级,实际上,任何一个人类社会的公共道德,最初都会有一定的私心在内,人类早期社会,由于人类的生产力低下,所以选择群聚生活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样的社会,不存在某些私有财富——如果把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的概念套上去,显然具有一些局限性。
按照一些历史的观念,若我们认为一个早期的人类社会是母系氏族社会,那么这个社会中的重要的私有财富,就是一个女人的子女,但在社会早期阶段,像子女这样的人的实体,却又同时可能既具有社会的公共性,又具有以血缘为纽带的一种个人存在的私有性质,反过来,如果我们认为在人类社会晚期出现的父系社会是我们当代社会的重要起源,那么对一个社会而言,家庭中的妻子、子女以及人的服装都可能是人的私有财富。早期社会的物质并不如今天这样丰富,而人们更多的奋斗目标是要填饱肚子并生存下来,所以最重要的就是食物——子女、妻子、丈夫这样的概念体可能相对而言并不是那么重要,要知道人类从游猎生活过渡到定居生活,水稻和麦子等农作物的生产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但是,就算是高产的水稻和麦子,从种植到完全成熟,也可能需要半年多,尤其是在生产力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我们经常见到一些古代社会的殉葬,有人说这是奴隶制的一种表现,实际上也不能不说是另一种可能的体现——在人类社会早期,人口繁殖如果过快,生产的物质无法满足大部分人的需要,肯定要想办法处理掉一些人,年纪大的、有病的都有可能以祭祀的理由被处决——这一切都可能是现代意义上的死刑的起源,但是,犯罪的概念,要比这个晚很多。
为此,有必要在犯罪问题上作一番分析探讨,针对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国内一些专家学者在死刑问题上发表的观点做一些回应,尤其是当我们以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身份面对世界、面对未来的时候,对于这个问题更要有一个清醒的头脑——然而我在这篇文章中,也会有一个清醒的克制,我会去谈论犯罪的问题,但是不会花很多时间去探讨具体的犯罪行为,比如当我在说盗窃、抢劫等犯罪的时候,我不会把时间花在谈论某些具体的案例上。
在我们谈论犯罪的问题时,我们首先要明白,犯罪这个词在中文语境中,是由一种动词和名词结合的派生词,犯罪,如果翻译直白的语言,就是实施或者做某种罪行,当然这种意义包含着一种打破规矩的意思,但是最应该知道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先明白,什么是罪,或者说罪行?
概念与现实往往是会有很大的多样性变化的,某些词在我们的日常使用中,我们会习惯于把他们当成某种固定的俗称,比如犯罪,但是谈到罪本身,我们会发现,事实上在几乎百分之九十的场合,“罪”这个词都被基督教以及其他宗教所独揽了,也就是说当我们说到罪的时候,首先就要面对宗教对这个词的解释,在中文环境下,我们常说犯罪,犯指的是一个人做出了某种行为,通常是坏的,比如说犯事、犯法、犯罪、犯天条等,但是犯通常和罪两字组成一个词,就是犯罪。在现代学术界,研究犯罪的人很多,但是研究罪是什么的人,就如满天星斗中的月亮一样,极少——至少我目前在众多犯罪学研究资料中,只见到了李山河著的《罪原理》一部著作,所以不管是我们打开网站,还是打开书籍,只要一提到罪,人们多半会想到那个惹人厌恶的基督教。
在英语的语境中,罪可以用多个词解释,比如 sin 或者 crime,准确来说,crime 既可以称为犯罪,也可以仅仅只是罪或者罪行,因为用更严格的说法,commit crime 更符合一种“犯罪”的解释,但是英语语境中对基督教的罪翻译为 sin 而把俗世社会的罪翻译为 crime,这样更好区分。在中文语境中,罪这个词就复杂多了,事实上如果不是因为多数人不会去专门研究,或者说如果中国是一个宗教国家,那么我们所谓的罪,极有可能更多指的是宗教中的罪而不仅仅是指的大众在生活中所接触到的犯罪行为。
比如,在基督教方面,人们认为所谓的罪行,就是偷吃了上帝的禁果导致人们认识到了自身的存在,因为人犯了偷吃禁果的罪,有了羞耻心,所以人就有了死作为一种惩罚,但是宗教的罪并不等同于现实社会的罪行,因为从现实角度看,不管怎么说,反而是不穿衣服的行为更有可能是一种罪,其实从基督教的逻辑角度看,上帝的操作是十分让人无语的,最根本的是,既然已经指出人偷吃禁果是罪,却又不对这种罪行施加修正手段,也不给予人改正的空间,比如既然人们知道了自己的行为是罪,作为创造者的上帝竟然不纠正,也就是没有从人的角度去抹除这种对身体的羞耻感,这种做法是令人不解的。
如果用上帝所指控的罪行来对现代人施加约束,我相信谁都会认为这是一个可笑的行为,但是基于宗教方面的认知,我们也许不会觉得奇怪,但这反而是奇怪的,人类的祖先吃了禁果,犯下了罪行,这种罪行严重到必须人人生而背负之,才能平复上帝的怨恨,那么这种罪在当今社会却又不被人所重视,反而人对于自身的这种违背所谓上帝的行为越来越开放,这使得基督教对罪这个词的概念的垄断,就显得极其荒诞。
所以我们需要把目光集中到世俗社会中来,在我们的社会中,什么是罪?如果是看一些电视剧,比如古装剧,那些大臣一会儿跟皇帝说,自己罪该万死,真的被拖出去砍头的时候却又说自己是冤枉的,这里面的罪,很明显并不一定指的是国家法度之内的罪行,有的时候罪仅仅只是某些错误或者依照社会等级而存在的一种平民或者中下层人士对上层人士的冒犯。
罪的定义,有多种多样,在古代社会,当一个农民军领袖打算发动起义的时候,就会发布檄文历数前朝的罪,这在改朝换代时很常见,当然,我们有时候会把苦难,痛苦也说成是罪,比如我们会说受罪,用以形容某些时期人所遭受的不公待遇,罪这个字,在秦以前写作“辠”,《说文解字》说,因为秦代出现了秦始皇,这个中国第一位皇帝,所以以“辠”看上去像“皇”字,而用“罪”代替。罪的本义是捕鱼的网,自秦始皇时代改自,罪就成了表意为罪行的字。
不过,奇怪的是,虽然按照说文的解释,罪这个字是秦始皇时代被改过来的,但是秦代以前的周人的文献中,却多有用罪字而非“辠”的先例,比如在《尚书·商书·汤誓》中,有这样的说法:“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目前不可确认的是,到底是后世在出版这些书籍时,自动地用罪替换了辠字,还是这些书籍的原本就是写作罪,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至少可以证明尚书的这篇汤誓是在秦以后才出现的,否则必不至于弃辠字不用,而用一个捕鱼竹网来大量换写辠字,比较奇特的是,辠字的写法,往往出现在一些考古文献,比如金文、简牍之中,而同时期的文献中,比如尚书,其中反而多用罪字表达原本辠的含义,这样的话,尚书的伪造就又多了一条可怀疑之处,当然,如果只是后人自作主张(比如秦始皇焚书之后,再行出版古文献时使用了秦以后的罪字,那就没什么多说的了),这种文字出版的流变,也是值得研究。当然,人们可以辩解说,实际上在秦以前罪字用以形容辠所说的那些行为,已经是一种流行的现象,但也似乎无法解释为何像尚书这样的原本在秦始皇以前的出版的资料,会大量使用秦以后的文法。
当然,这不是我们探讨的重点,我们要知道的是,对于罪的几种合理的解释,有时候我们会说得罪人,这个罪字就不是某种规范性的破坏,在我们说这个词的时候,得罪之罪,就像是一种冒犯、惹人恼怒的意思。所以,实际上罪的含义有很多,但是光从字面角度,这些词的含义本来都是由辠字而来,而罪本身只是一种捕鱼工具,所以一些关于罪的真实含义,可能要从辠这个字里面去找。
我们同样以古文献为资料,可以看到,对于辠,和罪,说文解字有不同的意思,辠指犯罪(犯法也),罪则仅仅只有渔网(捕鱼竹网)的意思,段玉裁说“《经典》多出秦后,故皆作罪。”从这中间似乎能看出些变化,罪与非法行为本来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只是一种狩猎工具,但是因为秦人避讳本指犯罪的辠字,因为看上去像是皇帝的皇字,所以把罪字作为了辠的替代字,而后人就都用罪字替代了,当然现在如果查字典,会发现我们把辠字归类为罪的异体字,这实际上不是十分精确,因为本身就是两个字,而非一个字写法不同。
不过要是真的说到罪的意思,我相信大众都有自己的判断,从我的角度看,罪实际上应该剔除宗教所蕴含的一些属性,因为我们谈论的本身是死刑的问题,这个问题一问到宗教,比如基督教,人家就会告诉你,除了上帝之外,人类无权对自己使用死刑,那么这个话题就没办法继续了,所以我们应当避开一切宗教意义的罪,包括佛教。实际上不止是罪这个词,就是法本身,也是多重含义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要是以法字作为一种规范的代称,那么宗教中的法,本质上也可以用法字代称。
那么,说到底,罪指的无非就是我们大众所能理解的一些打破社会规范的行为,罪与犯罪有很大的迷惑性,比如当我说杀人的时候,你可能认为我在说犯罪,实际上也有可能说的是罪本身,但是当用到犯罪这个词的时候,比如杀人就不仅仅指的是某种罪行,而是指实施这种罪行。打破规则和打破规则的行为是两个意思,当然可以视为一种行为的两种阶段。比如当我作为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某项犯罪行为时,我会说我在实施犯罪,但从语言的角度考虑,犯罪本身指的就是一种对罪行的实行,那么实施犯罪的实施二字,就可以免去,否则就显出了某种语病来了。
罪在这种层面来看,就只有一种意思,就是一种已经成为既定现实的刑事后果,举例来说,杀人这个词,既可以描述一种行为,也可以表述一种既定事实,所以杀人罪指的就是这种既定事实的行为,但是罪又有一种别的意思,这需要一种特定的场合,就是需要以刑法文本为基础,从刑法的规范角度来说,某某罪,就是指某人犯下了某种违反道德与法律的行为状况。
然而要真正搞清楚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有些困难,所以我们不必将目光过多地放在这方面,从现实来看,我们知道基本上多数罪行的认定都是依据法律而来的,所以对我们来说大多数人基本上是难以知道什么时候,何种行为算是犯罪行为,这一切都涉及到伦理与这些方面的多重思考,最根本的问题是,多数人都知道法律是什么,但也是多数人都不知道法律条文具体写了点什么,人人都知道国家有法律,但并不是人人都回去尝试阅读和熟悉法律的,所以对于罪是什么,恐怕也和其他概念性问题一样,会拥有多种多样的答案。
犯罪这个社会现象在人类文明中是一个比较特异的存在。
这是人类社会独有的一种用来形容社会行为,个人、集体行为失范的一个概念。这种所谓的失范,在表现形式上往往具有强烈的侵犯、侵害性,比如剥夺他人的自由、生命、财产等。然而很多行为虽然具有上述侵害性质,却不一定会被认定为犯罪,究其本质,犯罪的界定在于成文的法律条文以及随之建立的司法审判系统。
在不论是动物社会还是人类社会,我们对于一些基本的伦理道德会设置一个共同的但不成文的底线,这就是一般的社会公共道德,比如在动物世界,一般一个族群中的成员都会对首领表达无限的尊重和敬意——在人类社会,思想丰饶的时代,人类社会的一般公共道德便是对其他人的尊重,以及遵守社会公共价值观——人们常说的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等等,这种对大众憎恶行为的约束,构成了整个社会不成文,也不成为法律的制度。在日常生活中,一旦有人打破这种约束,社会的道德观察者便会对其进行纠正,如简单的批评,或者进行罚款、劝诫教育等。
人类社会的法律,最开始也是如此,只是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像杀人、伤人这种行为,如果不使用较为激烈的惩罚手段,人们很容易因为一些小事而进行进行一些后果严重的失范行为,且在人类共同价值观中,一些道德性的社会行为可能会因为族群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像生命、财产、子女等等却是人人都不愿意舍弃的,因此某些社会行为规范便从一种公共道德的范畴之中独立出来,逐渐形成了现如今的法律。换言之,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道德约束的一种,区别在于这种约束的约束力与惩戒力度要比普通的失德行为严重得多。
在一个社会秩序良好的现代社会中,犯罪与刑罚的讨论是不会占据很大的公共舆论空间的。社会秩序良好,说明一个社会的犯罪率较低,而刑罚手段对惩治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者也会采取较为温和方式,但以一般理性而论,不管是在一个高犯罪率的社会还是一个低犯罪率的社会之中,我们都无法不去对犯罪行为做出惩罚,因为这是维护一个社会稳定运行的最基础的手段之一。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可能看到一些与理论或者说常识相悖的社会制度与现象,比如在一些欧洲国家,因为外来移民之中有很多走上了犯罪道路的关系,一些轻罪,比如偷窃已经很少会有警察或者相关部门去管理了;而像美国这样的国家,又因为某种政治正确的关系,对一些黑人以及其他有色人种的犯罪行为视而不见,以至于现在经常发生一些所谓的“零元购”现象,这在中国以及任何一个亚洲国家都是不可想的。
当然,犯罪与刑罚本身都是根据人类的意志所决定,尤其是对一个行为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定,除了人类整体的公共社会价值观之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种外部因素干扰:一种是基于不同文化圈以及国家历史文化积淀而来的文化因素;一种是基于国际、国内政治影响下的政治性因素——比如外交官、美军驻海外部队等,在这些人身上产生的犯罪行为,因为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故而往往会走政治解决道路,虽然最后给一些罪犯的处罚很轻。
《左传》有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且不论真假,从古代的社会对于刑法的认知看,犯罪的根源看起来是从乱政而来,有的人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分期,把先秦时期的社会史定性为奴隶制时期,所以这个左传中所记载的“乱政”一词就被人解读为,是从奴隶主的角度,看奴隶阶级与奴隶主阶级的斗争的一种社会混乱的情况,当然事实如何,没人知道,因为这种看法都是基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而不是科学事实,所以我们不会轻易认可这种结论,事实上,可以想象一下,如果我们认为禹刑这样的不知道有无的刑法的制定,是为了从法律上制服造反或者起义的奴隶阶级,这显然是不具有参考意义的,事实上法律条文的价值并不大,如果是奴隶阶级到了要造反的程度,那么肯定不管用,如果只是某种所谓的斗争,比如争辩、批判,这些刑法也不能带来多大的用处,因为站在统治阶级立场看,这些刑法的制定必然是有利于奴隶主阶级,这反而会形成越来越逼仄的环境,对奴隶来说,并不是好事,事实上不管是桀、纣还是周王,他们自己的时代的覆灭,并不是由奴隶斗争引起的。
换句话说,在乱政之前没有法律,夏代也就罢了,商周都是如此,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商汤、周武王等对前朝的讨伐,基本上都是一种造反,他们肯定知道预防,所以非要等到乱政出现之后才制定刑法,显然是落后了,当然,从现实情况看,我们知道杀人也好,盗窃也好,肯定会有处罚,但这种处罚的依据是什么,我相信肯定不止于刑法,所以即便在没有出现文字的时代,处罚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我们真的认为在出现乱政之后,才有刑法规定那些行为需要处罚,这就很乱了,在禹刑出现以前,这个国家就相当于是一个动荡的世界——倒不如说,在那之前,存在着与原始的动物社会一样的,人类社会的某些基本的约定。
说文解字对“政”字,有这种解释:“政者,正也。”所以从我们的理解,可以认为所谓乱政,本质上,是对一种社会秩序的破坏,政并不必然是意指政权与政治,尤其是在社会早期,我们之前说过,其实从最根本的角度看,犯罪的存在,需要基于一定的社会发展。也就是在国家构成之前,犯罪严格来说并不会认为是犯罪,但是人是一个社会性的动物,所以人会聚在一起生活,在这个基础上,犯罪的根源,即是对最早的社会隐形以及公共的规范的破坏。
但是现在我们用以即使犯罪的角度很多,也就会衍生出不同的理论家对犯罪的不同解释。在这里我们可以稍微列举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对什么是犯罪的解释,并加以分析,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的一些定义,实际上是落后于时代认知的,但历史上出现过的对犯罪的认识:
我们从现实看,历史的发展总是从简单到复杂的,这不是历史的规律使然,而是人对于自身的物质需求不断提高的人类的欲望在不断前进的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我们说对犯罪的认定是基于人类道德的因素,当然不可以说是不对,但这个对犯罪的定义中,出现了比较狭隘的观点,即认为犯罪人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而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就是犯罪。
这种行为乍一听是有道理,但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实际上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遇到个人自由侵害他人自由的情况太多了,乱停车、乱穿马路、占道经营等种种社会中被认为是道德恶劣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显然是够不上犯罪标准的,有的甚至连违法都说不上,顶多算是缺德,但是在逻辑上,犯罪是个人自由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与个人自由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是犯罪,这两种概念就相当于是把一个等式两边内容互换,虽然在数学上,可以相等,在理论、概念中,却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第一个概念认为犯罪人的个人自由侵害到他人自由的行为即是犯罪,是可以概括部分犯罪行为的,但不是全部,换句话说,即是犯罪当然是一种违法,但是违法却并不一定是犯罪,事实上大多数人在生活中并不能触及到犯罪行为,却一定会触及到违法。
比如大多数人都可能会遇到交通违法行为,乱停车、乱变道之类,这还算是一般的,就是大一点的违法,本身也并不必然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比如中国当代史上有很多法律的制定并不合宪法,但是这些违法的立法行为本身却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产生的后果多半都是撤销或者终止,不过出于政治考虑,立法机关多半不会承认自己违宪立法,而会说某些法律法规与当时的时代发展不能适应,因此废止一些实质上属于违反宪法及其精神的法律和规定。
然而这个概念中提到的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本质上给犯罪的定义做了一些约束,但犯罪本身却并不意味着以不道德的动机实施了不道德的行为,比如有时候有些犯罪行为会被认定是无意、非故意的行为,甚至比如像是过度防卫的行为,不能说这种行为不是犯罪,但是这种犯罪行为显然并不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反而是出于一种合乎道德的动机——即在受到伤害时的自我防卫的动机。
所以这样看来,这个定义并不能完全诠释犯罪是什么,而只是在给犯罪的表现形式做部分的理论阐释。
这个论断,明显是从哲学角度去考虑的,人类不论在任何时期都应有的两种道德感情,所谓的诚实和怜悯,显然只是部分哲学以及宗教人士对人类精神本质的畅想。事实上,这些道德情感,如果不是因为人类生活在群居社会,其可能性的存在是非常低的,换句话说,不可能有一种或者两种,在人类任何时期都应有的诚实和怜悯这样的道德,如果是这样的话,人类历史上的战争以及人类发展中的种种压迫和伤害都是不应存在的,也就是说,诚实和怜悯并非是出于人类的本性。
试想一下在现代社会文明之前,人类社会中满是奴役、压迫、战争、屠戮和侵略、叛乱等重要的可以改变人类社会进程的因素,这些都是基于人类的不诚实与没有怜悯的实际道德的存在而发展出来的,也就是说,譬如奴隶制,这本身就是因为人类社会的所谓怜悯,本身就是基于一种合乎宗教而非道德的经验,所以信仰宗教的人士会在自己对犯罪与罪的认识中,过多地提到道德与宗教情感、哲学思辨的部分概念。
相比于第一个概念,这个概念虽然可以说是对犯罪的一种解释,但如果把这种解释强加到犯罪本身,我们可以说每个人每时每刻都在犯罪,我们踩死一只蚂蚁,这显然不怜悯,我们告诉孩子,国家的经济发展的很好,这显然是不诚实,非但个人,就是国家本身也会在此定义下,成为狂傲、顽固的犯罪分子。可以说是打击面过大,甚至自己都未必能放过,但是又觉得不能切实描绘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残酷性。
其实正义这个词,该如何解释也是有一定困难的,在中国,经常有这种说法,说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同时又有人说,迟到的正义不算正义,所以这方面可以说是争论很大的,用在形容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犯罪所涉及到的面很广,通常来说,只有法律认定的犯罪才算是犯罪,违背正义,怎么说呢,通常来看,国家尤其是专制国家,往往是喜欢违背正义的,你说他是国家主体,但是国家主体比如专制国家往往也有一个专制者,其奴役人民,想杀就杀,说他违背正义,显然是合适的,但是这个人的存在,其行为是否是犯罪,根本上也是由其本身说了算的,但显然这不是犯罪行为,而违背理性、福利,就更加抽象了,甚至完全可以认为是胡说八道。
这句话一看也明显是哲学家的论证,我们在中西哲学家的著作中,多少会看到人们大谈理性,但实际上理性只是属于一个人的少数时间的属性,从人的正常与非正常角度思考,其实大多数人在正常情况下都是处于一个中间状态,甚至是偏向非理性的,所以人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经常有非理性的因素,比如一个家长,可能因为孩子作业不及格而棍棒教育他,那么这该怎么说呢,是一律不允许棍棒教育还是当这个孩子一次不及格就可以棍棒教育,还是要等数次不及格才能棍棒教育,如果家长说的与我们认知的理性不合,难道我们就会认为这些父母都是犯了罪么?这恐怕也不然,另外我们也实在不清楚从犯罪行为中,可以看出什么违反福利的状况,这些内容因此说来都算是基于某些立场的思考,但这句话本身,我们也可以说成是一种非理性的思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个想出这些犯罪定义的人,本身也是在犯罪呢?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犯罪行为是一种对社会规范的侵害,但是对社会规范的侵害不止一种,但是在用词上,对社会规范的违反,可以用多种形容,侵犯也是一种,违反也是一种,也可以说是不遵守,而侵犯一词,则更为严重,所以对社会规范的侵犯的含义,将会包含违法、犯罪以及其它一些可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行为,但是这种解释过于空泛,因为这并不能解释犯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有的对社会的侵害、侵犯行为构成了犯罪,有的只能算是违法行为。
在这个角度看,我们应该说,这里所谓的对社会规范的侵害行为,应该以极其严重、严重等词加以形容,因为往往只有最严重的破坏社会规范的行为才可能会涉及到犯罪,而即便是违法、往往也会有一些约束,但像是犯罪这样的行为,通常现在的共识就是必须要得到法律或者说司法的认证,也就是必须要有法庭审判判决某种行为确实是犯了罪,此种犯罪才是严格意义的犯罪。
任何人在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也就是没有法院判决之前,是否应该认为无罪?这具有争议,但是以现代人道主义的司法角度看,应当如此理解,然而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与认定其犯罪与否是先后进行的,我们可以说一个人实施过犯罪行为,但因为司法的关系,他可能最终不会成为罪犯,从理论上来说,不应该说一个人未经司法审判就应认为是无罪,正义之处不是未经司法审判,而是对罪的认识,这里我认为这样解读或许更加合理,我们可以说一个人在没有经过法律审判定罪之前,应该被认定为非罪犯,而不是无罪。
稍微思考一下即可明白,假设一个人杀了人,但是法院审判其无罪,我们只能说他将不再背负杀人罪名,而并不意味着他的杀人行为被抹杀而成了没有犯过杀人罪的人,因为司法的概念往往具有抽象性和学术性,无罪一词大众理解起来,就是某人没有做某些违法犯罪的事,如果因为法院裁决某人无罪,就可以否定某人曾经做过坏事,那法院的威力就太大了,涉嫌可以歪曲事实了。因而可以说司法并不是决定一个人有罪无罪,而是决定一个人是否要承担其所犯之罪的罪名以及其所犯之罪带来的刑罚。
首先是我们并不认为社会契约的理论是真实的,但是社会契约理论对当代社会的思想和文明发展起到了作用,然而一直把社会契约挂在嘴边的人们似乎很难回答社会契约是如何签订的,以及是谁和谁签订的,当然从这个话题中对犯罪的定义做一个思考,我们应该能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
重要的不是社会契约,而是社会契约所包含的整个社会利益的行为,试想,一个生活在人类之外的物种,是不是人类社会的一部分?如果大家有理智的话,应该都认为不是,那么如果当一个人类社会的人,打死了一只非人类社会生活的保护动物,他显然也是犯罪了,但这种罪行何以侵犯了整个社会利益?
我们换个简单的,假设苍蝇蚊子现在被列为国家保护昆虫或者动物,那么打死他们显然是犯罪行为,但是苍蝇蚊子依然是害虫,不会因为种群的多少而改变其性质,那么打死害虫是否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其次,社会契约本不存在,其理论的形成是要为了更好解释国家的形成以及人类权利的合法性,是为了要给人权一个天然的合理性,而不仅仅是出于宗教的价值,因此,社会契约所构建的世界观,实际上并不是可靠的,并存在着巨大争议,如果用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内容来定义犯罪,恐怕对司法界造成的影响会是极具破坏性的。
实际上这些片面的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并不是实质上的对犯罪的定义,犯罪当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触犯法律而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但是这种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有时候却未必是犯罪,有的时候严重违法也有可能招致刑罚,但这里最大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只谈到了实际生活中的行为,虚拟生活中的行为算不算犯罪呢?
比如当我们身处网络世界或者元宇宙之中,男性虚拟角色对女性虚拟角色实施性犯罪,这种犯罪由于并不是实际发生的犯罪,只是在虚拟现实中存在的虚构的角色之间的犯罪——应该怎么认证呢?有的国家认为是,有的则面临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如果我们可以认为在虚拟世界中性骚扰异性应当和现实中一样,那么为什么游戏中杀伐不算是犯罪行为呢?
实际上我们在虚拟世界中制定的规则,有大部分都是依据我们现实的社会,如果把现实法律搬到虚拟世界,那么虚拟世界将难以进入,因为一个虚拟世界肯定是需要网络的,如果只允许部分国家访问,那么这种虚拟世界也就不必讨论了,如果是世界性的虚拟世界,那么人们肯定会用自身所在世界的法律和文化去建设虚拟世界,那么对于犯罪的认定也就有不同的标准,但现在既然有这种可能性,就说明我们常说的犯罪将不再只适用于现实社会,对网络也将起到足够的约束力。
所以,认为犯罪是一种实际生活中的触犯法律且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的说辞,更像是对犯罪定义的概念的补充,比如我们说犯罪是某某行为,是在实际生活中…… 时,其中的后半部分。
我们不知道所谓中庸指的是什么,是说在一个事物中,有判断对与错之外的第三种办法的一种处事方式还是别的,不过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来说,确实法律的制定是经过辩论和衡量的,必然是取得一个大众中多数认可的概念定义,你当然可以说这种办法是一种中庸手段,因为法律对人罪行的认定,必然要遵循一个适当的原则,即不应该偏袒,也不应该过于严苛,但是用中庸来形容法律,是很不适当的,这使得法律在大众面前变得很好说话,完全不像是不可侵犯的样子,容易造成误解,这个倒不是重点,重点是后者。
处于两个极端的思想及行为,这个如果把行为单独拎出来,可以认为犯罪是一种极端的行为,但是依据现代的法律思想,以及法治的发展要求,我们决然不可能把思想作为一种犯罪进行认可,这不禁让我想到了几个经典的历史现象。
一个是中国历史上的文字狱,一个是《1984》中的老大哥,一个是东德时期的史塔西,事实上思想并不能作为犯罪的一种界定,否则我们就都会发现自己生活在这样的世界里,我们成立国家,是为了要保护个人以及集体的利益,在这个角度来说,国家对个人的保护应当是绝对的保护,个人组成各种团体和组织去保卫国家,根本上是因为要保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无条件的牺牲,所以说国家的一切行动都是基于对大众的保护,而不是要控制和驱使大众,在这角度上看,思想作为一种无法衡量的东西,只能从言论和著作中去发现,而法律,主要是宪法本身就规定了人享有言论的自由,理论上说,不管多么极端的言论,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有些言论可能会引发一些后果,这是我们要考虑的,但是要判定这种言论需要为此负责的根本因素是,这种恶劣的后果已经造成,当人们都知道这些言论只是发泄情绪的时候,恐怕我们很难说这些言论以及其所透露出来的思想是有害的,因此也就不能把思想列入犯罪的界定。
这种说法其实并不十分合理,按理说,即便有抗辩理由,有些行为也依然是犯罪,即便有防卫权,有些行为也属于犯罪,因为抗辩理由的有与无,正当防卫的界定都是一张纸的正反面,完全取决于嘴皮子,而不是实际上发生过什么,也就是说,这里面法官和律师的可操作性很强,从现实看,实际上任何犯罪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时,都有自己的理由,这些理由作为犯罪人而言都显然是合理的理由,而正当防卫就更别说了,法律规定很严格,只有在正当遭受侵害时实施的反制行为才可能是正当防卫,这就可能造成受害者必须先受伤,才能反击的情况成为现实,这可能对正当防卫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就是大众都不再相信正当防卫一说。
犯罪行为本身所触及的法律,不是一尘不变的,某一行为在今天被视为犯罪,明天就不是犯罪,比如某些国家在无力持续性打击毒品的状况下,决定将一些轻微的吸毒行为合法化,并建立机构帮助这些人“科学地”吸食。还有,某些行为在今天可能不触犯法律,明天就可能成为一种重罪——如捕杀某种野生动物。正因为法律有即时性、可变性的特点,对某些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往往会引起一些争议,特别是当进行审判的时候,而一般的杀人、抢劫等刑事犯罪,基本上又无需遵循这种规律——出于对个人人身安全的着想,侵害他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是有延续性的。
不过这里提供了一个观点,就是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违反刑法的作为和不作为,当然了,这种理解是不错的,然而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即有些行为,是在无意识的条件下犯下的违反刑法的作为和不作为本身也会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我们换句话说,并不意味着,有意识的,违反刑法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是犯罪,这是因为当今社会流行的观点是,必须要经过法院最终裁定一个人犯了罪,这个人的这些行为才是犯罪,进而需要接受惩处,如果这成为我们司法的常识,那么我们就断然不能只用刑法的违反性来看待某些行为是否是犯罪。
要了解什么是犯罪,就必须要清楚:规范与衡量社会的最根本的东西是法律。然而法律也有特殊区分,法律具有分散性,在不同地区,法律的惩戒手段也不尽相同,对法律的失范,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但犯罪一定是对法律的失范。刑法作为重要的对犯罪行为界定的法律,本身也是需要多重因素共同出现的,因此断然不能只从刑法的角度去考虑。
一个人是否犯罪,除了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触犯刑事或者其他规定某项行为属于犯罪的法条”做出规定之外,还应该依据法院审判为最终依据,因为有时候,在没有足够证据情况下,一旦将某人判处无罪,哪怕之后找到了证据,也不一定能再将其定罪,也就是说,尽管某人从事了犯罪行为,尽管他有足够的证据被证明犯了罪,但是法院一旦做出无罪裁断,这个犯罪就可以被视为再法律层面不存在,也就是说,他就没有犯罪。
我们如果把目光放长远一些看,以今天的解释,实际上我们无法对历史上的犯罪进行全部囊括,这就意味着历史上的犯罪将会少很多,比如说古代没有刑法,似乎只有律法,那么该怎么说呢,故意违反刑法的行为,可以从刑法中找到某些章目,但是非故意的违反又何尝不是,如果认为非故意算是正当抗辩理由,那当然可以,不过现实往往是复杂的,虽然我们说往往一个人是否是犯罪,需要经过法庭审判,但现在一个国家显然不会只有一次裁判,往往一些案件会有上诉,且结果有时候也会遇到一些变化,因此是否犯罪,取决于多重因素,而不单单是犯罪人的主观意识。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犯罪具有全面性,也就是说,仅仅是对于公共秩序,就是非公共秩序,犯罪也是存在的,关键是我们如何理解公共,比如当十多人聚在一起算是公共的话,两个人比如夫妻两人在一起算不算公共呢,如果算的话,那么夫妻两人在一起亲热,大概也要算犯罪了,毕竟公共嘛,公开场合行不轨之事,岂不是非法?
但是概念的存在并不以此为唯一,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把夫妻两人的独处算是公共,那么就只能是私人的,或者半公共,因为抛开亲热,两人在一起也能造成伤害,但是如果其中一方伤害另一方,就算是公共侵害行为,那会不会给社会造成痛苦大于快乐,这还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是用痛苦、快乐这样的词来作为概念,在犯罪研究方面不多见,其次是,假设以杀人为例,夫妻二人其中一人杀害另一方,能造成的影响有限,局限在一个小范围内,比如两个家庭,但是传播到社会上会造成什么影响?
以当今男女对立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能知道,这种事,不管是一方伤害另一方,都会给对立的性别群体带来巨大的快感,这并不是因为不同情受伤害者,而是站在自己性别的角度,可以以这种伤害事件为由创立起新的性别对立的话题,有一部分人肯定希望这种事多一些,越是发生这样的事,就越能证明其价值正确,也就会给部分人带来快乐——所以这是难以作为实际的衡量标准的。
除此之外,犯罪行为未必会给社会带来痛苦,比如为报仇而杀人的犯罪,如果一个人为了要报仇而杀了仇人,大众肯定会对其称赞有加,因为民间乐于见到这种朴素的报复情节,又比如最近一个中国人去日本尿滋靖国神社的事情,这种被日本人认为犯罪的行为,在中国就能给中国人带来巨大的快乐,好像也说不上是邪恶,因此关于犯罪,在这个概念上,显然是与此道不合。
这几个话题的基本点,都不是说犯罪是什么,而是在谈什么是犯罪,这具有极大的区别,前者是在给犯罪下定义,后者是在把某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列出来罢了,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出发,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这显然只是对部分行为的概括,因为我们可以举出一些与之不相合的犯罪的例证。
一个罪犯何德何能能做到反对整个社会,一个人生活的地方往往对他的影响最大,一个反对整个社会的人,往往行为极端,但是很多时候,杀人以及其它一些犯罪具有随机性、随意性以及不可确定性,就是当一个人处于精神紧张的时候,也容易犯下一些罪行,比如被人用话语逼迫到极限,他可能随手拿起身边的东西犯下杀人罪行,这种何以称为反对整个社会?这貌似有些驴唇不对马嘴,所以目前来看,凡事用比较夸张的形容词汇来描述犯罪的,基本上都只是从犯罪的现象中获取到部分经验而已。
因此在这个定义中,我们能得出一部分犯罪的表象,而不是实质,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说被逼迫到不得不犯罪的行为就是对整个社会的反对,更何况多数行为都只是出于私人的报复动机,换句话说,当我们处在饥寒交迫的环境下,我们把一头野生大熊猫或东北虎宰了吃了,这算不算犯罪呢?明显是违法的,明显比起杀人,野生动物更具有价值(法律意义上,人肯定要比动物有价值,但是现实中,人们并不一定会这样想),何况还是国家级保护动物,但是基于紧急避险的原则,通常不会被追究责任,所以说,即便一个人有犯下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也未必算得上是犯罪,因为人作为世间万物之首,哪怕种群再多,其价值也是最高的。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理论就没有意义了。
我们在思考和分析任何问题时,即便是理工科的问题,也要记得,大部分说话绝对的论调,基本上都不具有合理性,像这个概念,本身具有不可操作性,即一切法律都要保护人民和社会的安宁,这实际上做不到,因为法律的制定是有时代性和人文发展属性的,法律的制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守护人民的安宁,有时候正好相反,比如法律规定不能随地摆摊,这看上去是解决了一些社会环境的问题,却也断绝了一部分人获得经济发展的权利,法律实际上更多是妥协的结果,因为人与人的利益是不同的,所以帮助和保护了一部分人必然会导致另一部分人的精神以及物质权利受损,诸如死刑,固然通过抹除犯罪分子的存在,让社会恢复了一层安宁,但是谁能想到还会有一大批反对死刑者举牌子和大家做对,反而制造出了更大的不安定。
如果认为凡是反对和破坏这种安宁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犯罪的话,那么中国大地上的,包括世界上的犯罪行为将延伸到每个人,因为谁也无法保证自己这辈子不会做出几件破坏社会安宁的事,比如闯红灯,当然闯红灯是违法了,用犯罪去形容却容易打击一大片,我们可以说就在我们写文章时,全国各地至少有千百人在闯红灯——反正这个数也没法证实,问题就是,难道要把这一千个人都关到监狱里吗?
可见,使用凡是、必须、一切等词汇,尤其是同时使用到这些词汇的概念,基本可以看出是一些从荒诞时代过来的人的反动意识形态的作祟,他们根本不会意识不到,时代在进步,人的思想也在进步,而自己的思想、理论在不知不觉中会慢慢变得反动,基于此,这种概念的存在,价值也渐渐损去。
犯罪的根本定义,应该是统一的,而不应该是从社会文化看、从信仰看,从观点看,犯罪并非是无价值的,也不必然是同所确定的整个社会秩序相抵触的行为,之所以说犯罪有价值,是因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只有当存在犯罪的时候,司法的意义才得以彰显,也就是说,司法、执法的一大重要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安全,而犯罪是必然要破坏社会安定的,只是其范围有大小。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犯罪是无价值的行为,那么犯罪行为就不应该追究,因为犯罪并未造成损失,它的价值为空,对犯罪作定义也就没有意义,哪怕你说犯罪给社会带来了负面价值,为了填补或者遮盖这个负面价值,需要用司法去实践正面价值去和犯罪作对抗,你也是有道理的,但说犯罪无价值,就好比说对与无神论者而言,人的存在毫无意义一样,虽然客观上确实如此,但人就会从社会的意义方面出发,为人的存在寻找价值,而犯罪如果是无价值的,那么犯罪就应该不予追究,否则这话就很矛盾。
试想,在我们的社会中,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可能会引发大众对于社会以及人性的思考,这本身就是犯罪的价值,但是我想,很多人都避讳谈论这种特殊场景下的价值思考,因为犯罪显然会带来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为代价换来一段时间内部分人的思考,可能起到的价值作用很小。犯罪,同时也并不必然与整个社会秩序相抵触,比如政治犯、思想犯。
对犯罪行为作政治的界定,本质上是很荒诞的,因为我们根本没有办法想到究竟哪些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举例来说,种族歧视,如果我们只是说种族歧视是一种犯罪,那么如何看出来什么算是种族歧视,如果说我们界定指出某一种族的人在某些方面不如另一种族是种族歧视,那么当事实确实如此时,我们为了政治正确而撒谎说人人都一样,那岂不是很荒谬?
所以简单看起来,这个概念的定义,显然是美式自由主义激进派的考虑,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殖民主义、经济剥削、侵略战争,这些都可以以概念覆盖到我们生活场景中的方方面面,如果我们把这些行为定义为犯罪,恐怕得有非常严格的标准,否则我们也知道,现实中张口就来一个种族、性别歧视的指控,谁受得了。
而像殖民主义、经济剥削、侵略战争,其更具有随意性,文化殖民算不算殖民主义?经济剥削怎么算剥削,怎么算上正常的交易、贸易和价值交换?侵略战争怎么判断,文化侵略算不算侵略?
这些模糊的政治正确概念介入到犯罪的认定中,显然是可笑的。
我们的这些关于犯罪的界定,都是收集于网络文章,所以可能有些内容是比较落后的,在这个概念中占有一定的特征,犯罪的界定在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中国的话语中是人民的相关执法、司法机构,所以在现实中不存在侵犯了特定权势集团的利益和价值准则就算是犯罪,国家的概念不是这么玩的。
这句话很矛盾,一方面说侵犯了特权利益就算是犯罪,另一方面说,就算不是犯罪,也可以惩罚。这显然是在为权势集团张目,虽然看起来像是在说一个社会的现象,不过这倒是更像是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从其文本的分析角度看,既然被法律认为不是犯罪,所谓的惩罚何从说起?法律之外的惩罚,不应该叫做惩罚,而应该叫做滥刑,或者私刑。
这种情况在一个法治社会必然是不允许出现的,当然,理论如此。
所以上述的概念,就纯粹是基于权势集团本身的概念界定,权势集团为了要把对自己不利的人群消灭,所以说,侵犯了权势集团的利益算是犯罪,而又说,就算法律不说你是犯罪,我也有权可以对你实施惩罚——这逻辑何其可笑?
这个概念是有道理的,不过也不算是定义犯罪,而是指出何种行为算是犯罪,而且做了很长的说辞,我们知道一个概念越是繁冗,就越是没有可操作性,也就是概念的含义就越是狭隘,社会当然是由不同的利益冲突群体组成的,比如政府和国民,政府的利益和国民的利益必然存在冲突,但是法律并不必然解决这种冲突。
以杀人为例,多半就是利益或者权利的冲突,但是刑法并不负责解决这种冲突,刑法是规定社会中各种行为何为犯罪的根本法律,但是这种刑法并不能在冲突存在时加以解决,而仅仅只能处理冲突发生后所造成的后果。事实上任何法律都不会提供解决冲突的办法,而只是在冲突发生时,假装自己中立,以自己的判断,从各个角度尽量维护自己认为有权利者的权利,犯罪与否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于法官和法庭,法律对界定是否犯罪,仅仅只是一种参考,就算是刑法也只是参考,正因为如此,才会有一种自由裁量的说法。
而且谁说了必然只有未受偏袒的一方会无视法律去犯罪呢?这是值得思考的,因为往往社会中也会存在很多不讲道理的人,难道这些受了偏袒的人,私下里无视法律而做出来的非法活动或者报复活动,就不能算是犯罪了么?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提出了上述的观念,现在这个对于犯罪的界定,在很多犯罪学著作中被广泛引用,不过由于马克思的犯罪概念的定义,往往涉及到对于物质或者人类社会中种种概念的本质的定义,所以我们往往需要一些特别关注。
在谈论到统治两个词的时候,我们往往会认为这是需要分期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和社会主义的统治完全不同,在资本主义社会统治阶级就是资产阶级以及其最大的权力拥有者,包括资本家们,而社会主义社会,我们会说是全体人民,就是宪法上也说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实际上在这两种不同角度,犯罪的理解也不同。
如果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一个不变的概念,就显得很矛盾,并不因为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对于统治关系的理解不同,而是斗争两个字,这个词在中文语境中具有一种刻板的印象,在长期的政治、思想概念定义中,对斗争都做了正面的评价。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犯罪具有政治属性,认为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说斗争这个词,我认为是非常荒谬的,犯罪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属性,是因为存在了利益的冲突,法律的存在界定了犯罪,犯罪才具有了阶级属性,犯罪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建立明确的区分,犯罪行为之中确实存在政治斗争意义的行为——任何时候,只要一个政权在政治舞台上,并且它有自己政府制定的法律,这些行为就都是违法的,比如革命,但是并不是所有,应该说是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是普通的社会性行为,不具有政治属性,更没有什么所谓的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价值。
如果硬要说一个偷钱包的贼偷钱包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那么似乎这个贼的偷钱包行为天然就具有了正义性,反倒是丢钱包的主成了斗争对象;再者强奸犯作案的时候知道自己成为了反对统治关系的正面形象吗——犯罪这个词本身并不具备任何属性,只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但犯罪行为确实有其属性——偷拍一国军事秘密,这种带有明显政治意义的犯罪行为才是政治属性犯罪。
以偏概全式的混淆犯罪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概念,不管怎么看都不具有合理性,硬是要给所有社会行为都套上政治斗争的内涵,显然是可笑的。同时也必须要明确,很多犯罪行为往往是具有随机性,临时性的,甚至是无意识性的犯罪,如果从政治角度来考虑,就必须把一些因为无意识状况下发生的犯罪行为归类为政治斗争,这显然更加荒诞,难道梦游杀人也算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又比如捕猎国家级保护动物的问题,这些野生动物也是人类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么?更别说野生动物和人类的政治有什么关系,用马克思教条硬套犯罪的概念,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我们要知道,很多人患有精神病(酒后)甚至无意识的状况下也能犯罪,这种犯罪也要被解释成一种所谓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吗?
在不同时代,人们会以不同的社会立场去对自己身处的社会中的所有的现象做出自己的判断,但是这种判断一般而言都具有偏向性,偏向于人们自己乐于见到的那一种状况。就犯罪本质的定义而言,不管是从法本身、社会、阶级各角度出发,都不能说得足够全面,因为整个社会不是简简单单的一颗透明水晶球,而是满带着各种杂质的玻璃珠子。站在工人运动勃兴的社会,看到资本家将参与运动的工人阶级囚禁、殴打并送上法庭的社会状况,你必然会得出关于犯罪与惩罚的政治性的认知,马克思当然是这样的。换个立场,法益侵害论、社会危害论等等,都是有自己的立场的。
在学术领域,人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一家之言不可全信,马克思作为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导师,固然有其理论正确性,但是其时代与当今社会已然不同,马克思主义需要与时俱进而不是教条化,这与时俱进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对马克思主义本身进行思考与批评,我们需要的是实事求是的精神,不是思想懒惰,把马克思拿来套在一切理论上,然后就说要用马克思来衡量一切,将其视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杆,那么,后来的学者何必再去研究马克思之外的东西呢?
涉及到犯罪本质的话题,许多文章都将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的这段话拿来引用,有的人甚至歪曲其本意,将统治关系说成是社会关系,想要牵强附会到自己的观点,这也体现了这群人对马克思这尊神像的畏惧——有什么话,都要东拉西扯到马克思的话上去,弄得人不像人,鬼不像鬼,理论知识没怎么高深,胡说八道的水平倒是见长。
我们对犯罪这个概念做的比较荒诞的一种定义,就是给犯罪行为作了最这个字的定义,在一个社会中,盗窃是否是极端、贪腐是否是极端?为什么掏鸟蛋要关个十年,掏鸟蛋显然不是一种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但是掏鸟蛋还是要被关押,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这种说法并不具有现实意义,恐怖分子够极端吧,但是在很多国家,只是做事激烈一些,当然是最极端、最明显的蔑视社会秩序,可不要忘了,很多社会中,国家是和宗教捆绑在一起的,宗教规定对于不信教的人要积极消灭,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把宗教本身定义为一种犯罪?
我们说过,定义越是繁冗,就越有漏洞,有很多犯罪行为虽然被认为是犯罪,却不会受到惩罚和制裁,比如一些轻罪,可能只会受到批评。这并不能说这些行为就不是犯罪,犯罪当然是侵害到了法益,一些非法的行为,也未必不侵犯法益,问题就是一个阈值,假设我们认为打人违法,那么如何界定打到何种程度就是犯罪了?
比如打人一巴掌可能违法,但是连续打人一万巴掌,把人脸打烂了,这就涉嫌到犯罪了,人们会认可量变能引发质变,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本身就是递进的,但是有些行为就算违法,哪怕做一万次,也不一定是犯罪,比如闯红灯,我有钱任性,就喜欢闯红的,也并不会因为我创了一万次红灯,就判定我是犯罪,但是这种行为也符合上述的法律意义的犯罪的定义,因为闯红灯显然也会受到制裁。只是把这个概念加了一个刑罚,人们可能会认为把人关起来才是刑罚,实际上现实中很多刑罚的执行方式是以缴纳罚款的形式出现的。何况一些罪行往往也会出现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
因此,对犯罪的定义应当是个人或者集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对某项法律条文的严重侵害行为,即违反某项法规条款的行为,通常这种行为的约束力在《刑法》之内,任何侵害《刑法》及有特殊作用、规定之外其他法律的行为都被称为是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在《刑法》之内的侵害,有人称之为“法益”侵害。
而从社会角度看,并不存在以社会意义上定义的一种犯罪,首先,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其次,犯罪是在社会出现问题的时候,必然会出现的,但却并不一定和社会的问题有直接关联。第三,在动物世界中,也有社会,也有道德感,但是动物世界中的行为都是自然的东西,而不附属于社会,当某个动物族群中出现暴力斗殴等事件的时候,这只能算是自然的反应,而不等同于人类社会中的犯罪,也不能说明动物族群社会出现了问题。
通常我们可能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一种社会道德失范行为,人类社会的所有行为,都是依据法律的定义来认定是否违法、犯罪,任何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的越轨、失范,与法律条文中的犯罪、违法、违规、违章等等行为都是平行的。存在着某一法律条文认定在人类社会中某项越轨或失范的行为属于违法或犯罪,那么这个行为便与之产生了关联,可以认为是犯罪、违法行为;如果不存在对某些越轨、失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也即可以认为此种行为仅仅只是一种异常的、违背社会共同价值观的行为——如插队行为,在社会行为中,插队肯定是一种越轨行为,但却并没有违背任何一条法律,又如婚外出轨行为,虽然是一种越轨行为,却并不是犯罪行为,而婚外再婚,则会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从概念上去分析犯罪的本质问题,很难得到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答案,但是从现象上去分析,认为犯罪即打破某项法律条文的约束,或做出了符合某项法律条文认定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可认定某人犯了罪,也就是说,对某些特定法律条文的越轨,就是犯罪。我之前也说过,如果我们修改了法律,将强奸、杀人认定为非犯罪,那么在社会中强奸、杀人就不是犯罪行为,该行为人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社会范围内就会产生各种混乱,因此这种行为一定会被法律条文认定为犯罪。但形如毒品犯罪,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合法化、去罪化的政策,将一部分原本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划出了法条,那么现如今,吸毒贩毒就可能不是犯罪而是正常的生活与经商行为,这种行为如果从所谓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的方面去看,完全是符合的,但是恰恰不是犯罪行为——吸毒贩毒侵害了不吸毒贩毒者的利益,同时会给人类健康造成极大的隐患,然而一旦法律条文认定其并非犯罪,那么就算侵害法益,造成了社会危害,他都不属于犯罪。
换个角度,动物界之中,只有人类社会存在犯罪,并不是动物之间没有自相残杀、违背伦理的状况发生,而是这些行为在动物的演化进程中,构成了其生存的必要制约,同时,动物界没有进行语言的统一以及文明的演化,不存在法律条文,也就没有犯罪的说法,但因为动物之中有部分社会意识,在某些种群之内也会有道德价值观的存在,但其与人类社会价值观的差距巨大,故而不可拿来与人类社会的越轨行为做对比。
所有动物社会之中都不存在法律,一些较为成熟的动物社群之中也许有一些类似帮规的不成文的规矩,但这和人类这种文明生物所创造的法规条文相比,始终是小巫见大巫,在这一个常识面前,人类应该意识到,成熟的成文法是界定犯罪的根本。在一个多元社会中,民族和种族主义言论一旦说出口,就是犯罪,但是在一个一元或者封闭的社会中,不管怎么歧视外国人、歧视外种族,都不一定会被定罪,因为法律没有如此规定。
犯罪,本质上是对一种法律的超限度违背,如根据法律的泛用性来说,违法相关的法律要比犯罪相关的法律更为普遍,所以违法是一种未超限也就是有限的违背法律,比如开车打手机,开车不系安全带、闯红灯、乱穿马路,这都属于是某一范围(交通)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只能使用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其惩处手段基本上都很轻;而犯罪相关的法律,比如《刑法》则是对每一种违反其法律条文的行为都具有适用性,不单单涉及到某一行业。
所谓社会中拥有政治和经济权力的人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其实并不十分准确,政治权力是必然的,经济却未必,比如中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权力机关,但是这个所谓的人民,并不意味着都是经济群体,从国家社会的性质而言,我们多数都是无产阶级,并不拥有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但是我们拥有名义上的权力,所以说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由人民制定的刑法的行为,是有道理,但并未说全面。
在现代刑法以及司法规范中,我们可以定义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比如根据某些法律规定,但是最终归根到底,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还是需要有法院的裁决,如果法院的裁决与刑法相悖,即最终认定杀人不犯罪,刑法也无可奈何,如果法院裁决一个人没有杀人,那么即便杀了人,这个人也没有杀人,也就是说,是不是犯罪,其实多数情况下,由法院说了算,而不是法律本身,我之前也有说过一些,法律本身是司法的一种参考和对社会的约束,而不是界定罪行的最终武器。
归根到底,必须要认识到,如果脱离了法律条文,即便一个行为如何违背社会价值观,也不属于犯罪,比如随地大小便、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当然,如果某个群体之中存在着约束该行为的私法,那可以另当别论,若非如此,任何犯罪行为的认定都无法离开法条——然而法条的作用却并不是铁板一块。
每个国家的法律条文都是有所区别的,《刑法》的作用一方面是确定了在这个国家以及人们所处社会之中的某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针对这种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提出惩处办法——注意,刑法的作用是针对已经或者未遂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惩罚,因此《刑法》本身并不具备有预防犯罪的价值,其在社会中体现出来的威慑或者预防犯罪的能力,都是通过各种形式附加的。
犯罪行为本质上需要进行区分,虽然法条能在文字以及理论层面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但是法条也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更改,有些罪行,随着时代的进步会成为非罪,比如投机倒把罪。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一个人或者组织的行为在客观上违背了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观以及伦理底线,在此基础上,违反法条便是犯罪行为。
综上所属,刑法和其他法律条文并非完全是认定犯罪行为的根本,但是缺少法律是不可行的,因为司法,比如法院、检察院不可能在缺乏法律条文的情况下,自己对一些社会失范行为做是否犯罪的判断。
犯罪是一种行为,不仅仅是命名,因为这种行为对人类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可能仅仅用简单的命名去解释,所以这条理论就不值得一驳。
事实上不同的社会对于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界定,什么是犯罪,也在不同的人群之中有不同的认知,但是大众普遍会认为杀人、盗窃等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不同的国家对于是否掏鸟蛋是犯罪有不同的看法,同时刑法我在之前的文章中说到,刑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对犯罪行为通常只是采取一种惩罚,刑法是量刑标准,依据这种量刑标准来界定是否犯罪,如果我们说杀人不合法,这话是对的,但是如果我们说杀人合法,人们会认为我在胡说,但我们换个角度,我们说法律不禁止杀人,这个人们初看也许会认为也不对,可是从逻辑上详细深究,确实,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说,你先不允许杀人,不允许盗窃,然后才说杀人的,故意杀人怎么判,非故意杀人怎么判,而是一上来就说犯有某某行为的以某某罪论处,判处如何如何,我之前也分析过,这个意义上,法律之一规定了一种事后的处罚,这样说来,自然是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强推说,法之意志的禁令效果,那么把犯罪只是说成一种被人为定义的命名,本身也就不具有价值,因为罪行是根据一个人的行为判断的,这种基于人行为对某种规定的破坏的判断,必然不能得出只是一种简单的命名的说法。
如我上面所言,马克思主义方面对犯罪和法的本质有自己的定义,在法的方面,马克思主义层面说,法是一种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在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上,马克思在其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有这样的说法: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在这个背景下,当我们谈到犯罪的本质的时候,人们就会尝试引用马克思的论断,指出犯罪的本质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但是马克思给人的印象通常是谜语人,马克思主义的内容,人们从字面意义尝试去理解,会被一些理论家说,我们说的不对,比如马克思说的孤立的个人,我们认为是个人,是独立的个体,马克思理论家就会说,非也,不止于此,孤立的个人还能指某些群体、组织,但是孤立呢,是因为这些群体和组织相比于全体来说,都算是孤立的,但是用统治关系来解释,人们可能不会十分认可,所以理论家又说,这个统治关系,实际就是社会关系,这个斗争就是反对,或者说违犯某种规范。
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人们就会说马克思的犯罪的定义,就是认为犯罪就是个体或者组织的反社会的极端行为。实际上从这个角度看也是有点道理,不过马克思毕竟还说到了幻想家们的说法,指出犯罪并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而是和法一样,与现行的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下,所以犯罪才不仅仅是对法律的破坏,换句话说,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看,只有当人类社会出现统治关系的时候,人类的犯罪行为才真正意义上是可以说存在。
我们设想一下,在原始社会中,统治关系的形式是比较简单的,观察到人类社会与一些动物社会相似的是,大家都存在着部分的阶级意识,也就是在一个种群中,存在一个领头人物,在动物界,一个社群中最大的人物,往往就会被视为王或者领袖——这种地位使得它们相对于一般的动物,拥有更加优先的获取食物以及与异性交配的权力,这是基于动物的本能,换句话说时基于物种基因优秀者生存的基本现实,我们可能批判人类的优劣意识,但是没有谁会用政治去绑架生物去批判基因的本能,重要的是,这种种群中也有等级与阶层意识,人类出身于动物,自然也免不了本能中的一些动物本性,所以从古早社会看,人类文明在发展到可以出现一种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文明比如使用石器工具时,人类社会中存在的统治关系,就已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犯罪的本质相对于我们能见到的犯罪的现象而言,更具有挑战性,是因为本质的概念是一种哲学的概念,另外这种哲学概念通常意味着需要用具有极具价值的概括性语言去描述一切犯罪的属性所代表的东西,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我们认为犯罪是一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那么犯罪的概念就必须缩小到一个极小的范畴,要知道在现代社会中,很多犯罪行为实在是难以看出一个孤立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来,所以马克思说,这种犯罪的本质不单单是对法律的违反,但是要是给一个概念加上两种性质,那么这个犯罪与否的概念就更加少了。
不过可以设想一下,一个犯罪被界定为犯罪,既要使其符合犯罪的本质,又要符合违法性,这是必然的,犯罪的本质属性并不仅仅适用于犯罪,而是犯罪适用于其本质,也就是说,实际上很多非犯罪行为也涉及到如马克思所言的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比如罢工,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允许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罢工是不被允许的,罢工显然是对统治关系的一种斗争,因此在一些国家,罢工者的头目往往会受到刑事处罚。
在正常情况下,犯罪行为都是在发生以后才可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否则无法进行判断,在刑法以及相关概念中的中止,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供述曾经有过图谋,就无从知晓。而犯罪未遂也有一些情况,如果受害者没有受到损失,也并未察觉,甚至没有第三者知晓,这也无法将其定性。
即便是真的发生了犯罪行为,只要没人知道,或者能想办法不让人知道,犯罪本身也就和不存在一样,就是说,不为犯罪者以外的人知道的犯罪,能否算犯罪,也不好说,要给这个行为做个定义很简单,但是不为外人察觉的犯罪,既然不为外人察觉,又如何知道它是犯罪呢?比如制造一个看上去像意外死亡的谋杀案,只要计划并且实施完美,看不出任何蛛丝马迹的时候,这种只有犯罪人知道自己犯了罪的犯罪行为。我们相信,世界上大多数犯罪都是可知的,因为不可知的犯罪要比大多数多太多了,这也促成了暗网、深网这样的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网络的成长。
野生动物伤害或者杀人并不算犯罪,因为动物以及野生动物显然不可能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国家整体和政府部门作为相关责任主体也要承担一部分的赔偿,换句话来说,这里政府部门成为了野生动物伤人的代理责任人,政府部门本身就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政府部门涉嫌过失、渎职犯罪就不能用所谓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样简单化的概念。
同时我们知道,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发动战争,一旦战败,会成为战败国,相关人员会被送上法庭构成战争罪,我们固然可以说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但是两个国家之间如何构成统治关系?这种战争犯所侵犯的统治关系又指的是什么?
马克思关于统治关系的理论默认统治阶级是不会犯罪的,因为犯罪是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统治关系就是统治阶级所订立和衍生出来的,那么统治阶级本身就不能作为犯罪主体,只能成为被犯罪的对象,这就很荒谬了。
在一个黑社会体系中,假设其体积庞大,拥有数不清的成员,构成了以等级区分的阶级统治,黑老大定下规矩,说该黑社会成员不得与非该黑社会成员通婚。在这种社会关系中,由统治阶级定下的规矩,被独立的个人打破,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是犯罪?
所以在这里面,法律本身的存在就显得异常重要,马克思认为犯罪不单单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更是一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但是,没有法律给犯罪行为作价值定性,即便犯下滔天的和统治关系斗争的行为,也不是犯罪。问题就是,现代司法理论以及发展路径,给犯罪下了更多的特殊定义,即我们一贯强调的,法院的最终裁决。
一个人杀人之后,如果法院不管出于什么考虑,判处其无罪,并且最终上诉都这样的话,那么这个人就算杀了再多人,也不能算是犯罪——司法上是如此,然而社会却一定会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换句话说,从马克思的概念延伸出的是两种界定,在上述的一些文字中,我们也知道,可以分为司法的和社会的。
成文法本身是文明社会的产物,这就决定了法律固然可以约束并指导文明社会的文明人的社会行为,但是对尚处于野蛮社会的野蛮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强制将法律套用到野蛮社会,可能会引起族群冲突,甚至大量伤亡,法律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质,野蛮社会有自己的法律,但不应将其称为法律,是不成文的规矩,这种规矩也无非是两种,一是处于整个族群社会的共同利益构建所需要,二是族群首领利用权力构造的对自己有利的条件。
在中国的理论界一个免不了的现象就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侯,比如有人在分析马克思的犯罪说时指出:
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犯罪,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阶级对抗另一个国家、另一个民族和另一个阶级的整个民族斗争、阶级斗争和战争是有区别的。这后者不是违法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个国家打倒另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战胜另一个民族、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问题,只有当胜利的一方把失败的一方战斗成员俘获以后,按照胜利的一方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来判处失败的一方中某个成员是战犯或暴动的罪犯时,被定为战犯或暴动者的个人才是犯罪的问题。
由于马克思主义是提倡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革命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革命,即以某种思想或者理念、许愿集合起一些对当前国家、政府不满的人群起来并合力推翻当时政权的行为就是一种非犯罪的范畴,也并不违法,但是这个很矛盾,即胜利者站在革命胜利的角度制定的法律只对其所推翻的前代统治者有效,而革命者胜利后如果有别的革命者要革它们的命,这就不能说时犯罪,而是必须要等到自己被推翻后,后来的革命胜利者给他们定罪,这种理论上的循环概念,虽然理论上说的头头是道,但是现实中却必然不会以这种理论去解释自己的革命与他者的革命,因此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有些人很精明,就把犯罪分为一般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说马克思的这种孤立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犯罪认定,只是适用于刑事犯罪,对所谓革命、奴隶造反等活动就不适用于此种概念,这些理念的提出,就充分揭示了我之前说到的马克思谜语人的本质,马克思会在一个事物上,对一些问题做概念的定性,但是并不把这个问题说全面,因为马克思似乎知道社会是发展的,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法,所以只是给了个简单的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斗争的说法,然后后面的理论家就发挥自己所长去解释这个概念,这也是一个哲学弊端,然后自然就把马克思主义分成了各种不同的派别,国际的社会主义理论家和中国的理论家对这些犯罪的理论性解释往往有区别。
这就导致到目前为止,虽然我们奉行以马克思概念定义的犯罪的本质的看法,但是我们很难说谁,也就是哪个理论家的解释具有绝对的可靠性,因为任何一种解释单独拿出来肯定都有道理,但是任何一种理论都是维护某一阶级的,不管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但是社会中始终分布着至少两种对立,国家虽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也是人民的政府,但是政府和国家的司法、行政等行为的对象,也是人民,如果从概念上说,就是人民制定了法律规范来约束人民自己的自由,这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从逻辑上看,人民不会提出对自己不利的约束,国家有时却会,这就造成了名义上由人民权力约束的机构反过来造成了人民行动的限制,基于大多数人都不具有相当理性的思考的情况,我们可以认为,大多数人实际上并不可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某种规范,说一旦越轨就要自罚三杯,所以当涉及到行政、司法行为的时候,国家和人民实际上是处在对立面,而从法的本质是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看,实际上我们也必须要面对这种情况,即孤立的个人,不管是多少人和全体人算起来都是少数而不能视为人民——马克思理论家经常这样说——比如一个人对比一百人与九十九人对比一百人,其价值是一样的。
也就是说,人民在司法体系中,即是统治阶级,被认为是国家的主人,并由宪法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是人民本身又是被统治阶级,自己委托了国家以及其相关部门来对自己实施统治,所以这里的统治关系就很矛盾,我们不能说个人不是人民,而认为个人是属于人民这个集团概念的一部分,那么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人民反对人民自己的斗争,因为法律是由人民授权的国家机关确立的,这样也意味着法律就是人民自己制定的规范。
综上所属,犯罪的本质显然就不能以简单的马克思的谜语来解释,但目前为止,任何理论家都无法找到适当的解释。实际上马克思的解释确为最有意义和有道理,从另一个角度看,宗教国家有自己的法律,比如伊斯兰教有沙里亚法,要求大众按照伊斯兰教的规范生活,大众可能认为伊斯兰教不允许吃猪肉就是极限,实际上除了这些基于古兰经的规则之外,还有一些圣训以及伊斯兰教的部分教法权威会解释我们生活中的各种法律行为,比如伊斯兰教禁止大众欣赏流行音乐、舞蹈,禁止大众饮酒——如果你看到一个穆斯林,听流行音乐、喝酒,虽然他不吃猪肉,他也不是虔诚的宗教徒,也会被诅咒下地狱,但由于当前国际社会喝酒听歌太普遍,所以人们就假装自己很虔诚,把不吃猪肉当成社会底线,设想如果这种规矩称为法律,甚至刑法,那么犯罪的本质该怎么说呢。
在宗教环境下,如果一个国家的大部分人都是穆斯林,那么即便这个国家不采用沙里亚法,大众也会默认采用沙里亚法作为私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于犯罪本质界定就会带来一些矛盾,形式上看,虽然穆斯林阶层的领袖算是统治阶级,但是大多数穆斯林是遵守这种统治的,但按照沙里亚法的规定来界定,是否可以把对禁止饮酒、听流行乐曲的规范的违反当成是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如果是在私法环境下,这就不合理了,因为在这个情况下,私法并不是构成国家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关系的客体,但是在这个环境下,这些行为依然是严重的犯罪,也就是说,会带来严重的惩罚。
马克思对于社会的各种理论,我们可以认为是基于一种公开的,社会的运行理念,就是认为社会中只有一种基于官方立场的犯罪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我们可以充分理解他以及关于他的理论的解释,但是除此之外,国家与国家之间往往不同,有的国家存在一定的法律之外的私法,宗教法之外,还有习惯法,所以真正要把犯罪本质说全是很难的。
其实这文章还想多写一些关于犯罪的价值话题,不过涉及到犯罪的正面与反面的价值,人们多少可能会认为不太合理,但是犯罪确实对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只是我们大概会认为很多事情即便具有合理性,也不一定适宜公开承认,何况本系列的主要话题是死刑,而这一篇文章是第一个没有探讨部分死刑话题的文章,所以写很多不是很合适。
下次,我们将探讨刑罚对于犯罪的价值。